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嘉榮 明知鄭文進與泰國籍女子CHENGDUANGRUDEE(中文名: 鄭雯 、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鄭文進、CHENGDUANGRUDEE亦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楊嘉榮、鄭文進、CHENGDUANGRUDEE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嘉榮安排鄭文進於95年1月8日與其一同出境前往泰國與CHENGDUANGRUDEE會合,鄭文進、CHENGDUANGRUDEE隨即於95年1月13日在泰國巴給縣區濃塔武里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泰國政府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鄭文進於95年1月14日返回臺灣後,由CHENGDUANGRUDEE隨後並提出聲明書,連同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於95年2月24日一併持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之後便由鄭文進將業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於95年3月7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再於95年3月8日持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CHENGDUANGRUDEE與鄭文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鄭文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CHENGDUANGRUDEE於95年3月22日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簽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核發CHENGDUANGRUDEE居留簽證,CHENGDUANGRUDEE遂於95年3月2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進入中華民國境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進坦承於95年間至泰國地區與泰國籍女子CHENGDUANGRUDEE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CHENGDUANGRUDEE遂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簽證,於95年3月23日入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假結婚而使戶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辯稱:伊是跟楊嘉榮一起過去辦理結婚,有拿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楊嘉榮,伊是真的要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嘉榮於95年1月8日共同前往泰國,由被告
與泰國籍女子CHENGDUANGRUDEE辦理結婚,再將結婚登記文件先後持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再向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由CHENGDUANGRUDEE以依親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簽證,遂於95年3月2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等情,有被告與同案共犯楊嘉榮、CHENGDUANGRUDEE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移署專一 宜縣軒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6、15、19頁),及被告與CHENGDUANGRUDEE之護照影本、泰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認證書,及CHENGDUANGRUDEE使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移署專一宜縣軒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35頁),及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移署專一宜縣軒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前於警訊中自承前往辦理結婚之來回機票與食宿均由他
人支付等語(見移署專一宜縣軒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101年6月13日警訊筆錄)。嗣於審理中改稱交付共犯楊嘉榮5萬元云云,但據共犯楊嘉榮所稱辦理結婚之費用總計需20餘萬元,關於不足部分被告自陳亦未有人向其催討等語。被告既與婚姻介紹業者素無關係,他人豈有為其墊付結婚費用之可能。且CHENGDUANGRUDEE現行蹤未明由本院通緝中,被告自承無法聯繫CHENGDUANGRUDEE,且不知悉CHENGDUANGRUDEE之下落,在CHENGDUANGRUDEE失蹤情形下被告竟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協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10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在在顯示被告對於CHENGDUANGRUDEE之安危毫無關心擔憂之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與共犯楊嘉榮關於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後,復持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簽證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嘉榮、CHENGDUANGRUDEE關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名義,致使戶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辦理登記,而使CHENGDUANGRUDEE得以依親名義入境,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