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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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張恩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告三方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菉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0年8月6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威力電機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82年2月2日轉至被告三方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方公司),88年3月9日轉至欣星電機行,94年1月17日又轉至被告三方公司,直到107年2月27日原告自請退休。在原告長達26餘年之工作期間,原告均受被告三方公司負責人張登菉(原名 張忠陸 )指示,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廠,並隨工廠遷移至臺南市關廟區五甲里,再遷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等處工作,薪資均由張登菉發給,張登菉名片上記載被告三方公司及威力公司負責人,且威力公司負責人 張世賢 為張登菉二哥之子,欣星電機行負責人 張景智 為張登菉大哥之子,而實際負責人均為張登菉,張登菉私自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故原告工作年資應併計。
㈡94年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原告未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
以書面同意適用該條例採用新制,故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舊制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工作年資自80年8月6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共26年6月22日,退休金之給與基數為42個基數,原告申請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364元,退休金應為1,569,2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88元,及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80年8月6日進入威力公司前後,威力公司董事長為張
忠榮,張登菉於80年11月20日自威力公司離職,在威力公司地址設立被告三方公司,82年間威力公司於關廟工廠之業務終止,被告三方公司接續營運。原告任職威力公司及被告三方公司期間,公司負責人不同,不符合勞基法第57條同一僱主之要件,且張登菉名片未記載負責人頭銜,不得因此認定張登菉為公司負責人,故被告三方公司與威力公司、欣星電機行非同一事業單位,非家族關係企業,法人格各自獨立,不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年資應各別計算。
㈡原告現年43歲,自94年1月17日採用勞退新制,至107年2月2
7日自被告三方公司離職,年資計13年1月,不符勞基法第5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不得請領退休金。縱鈞院認應適用舊制計算退休金,原告於88年3月2日自被告三方公司辭職,嗣後94年1月17日再度任職三方公司,期間中斷近6年,僅得計算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之年資,計13.5年。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0年8月6日由威力公司申報勞保,至82年4月15日退
保;82年2月2日由被告三方公司申報勞保,至88年3月2日退保;88年3月9日由欣星電機行申報勞保,至94年1月17日退保;94年1月17日由被告三方公司申報勞保,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自請退休。
㈡原告申請退休前平均工資為37,36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任職於威力公司、欣星電機行及被告三方公司之年資是
否可以合併計算?㈡原告得否請求勞工退休金?如是,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新
制或舊制推算退休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三方公司、威力公司、欣星電機行具有雇主實體同一性,原告任職上開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自員工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不應割裂計算,庶符誠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即屬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2.經查,威力公司於68年5月25日核准設立時,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 張忠榮 (為張登菉之二哥),張登菉為威力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迄80年8月間,原告及 林照峰 前往威力公司應徵工廠作業員時,均以威力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及林照峰申辦勞工保險。繼81年3月間,張登菉未擔任威力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後,原於威力公司任職之原告、林○○、陳○○、歐○○,經張登菉以被告三方公司之負責人及經辦人身分,在82年2月2日,連同自己及原告、林○○、陳○○、歐○○等10人,以被告三方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上開人等申辦勞工保險,嗣於82年4月15日,威力公司以原告等9人(不含張登菉)勞工保險已轉入被告三方公司為由,辦理退保等情,此有79年5月23日、81年3月2日威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林○○、陳○○、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96、141、143、237-244、261、264頁;107年度補字第262號卷第23、24頁),參酌證人林○○、陳○○、歐○○均到庭證稱,原本是向威力公司應徵工作,工作期也都在同一關廟工廠工作,不知為何勞工保險會轉到被告三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225、
230、231頁),可知張登菉於81年雖未再擔任威力公司總經理職,惟威力公司為張登菉、張忠榮等之家族企業,為被告三方公司營運需要,而將原以威力公司為投保單位之9名勞工,於無離職退保之情形下,先行轉入以被告三方公司為投保單位,嗣後威力公司再將上開勞工辦理退保,造成原告等勞工形式上隸屬不同法人組織,實質是受同一事業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足證威力公司與被告三方公司具有人事管理同一性之情形。
3.次查,威力公司於85年間,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路○○○巷○○號,被告三方公司於上開期間,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改制前)臺南縣○○鄉○○○路○○○巷○○○號。惟被告三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登菉持用之名片,其中以「三方、威力電機有限公司」為抬頭之名片,記載地址為「臺南縣○○鄉○○村0○0號」,其中以「三方電機有限公司」為抬頭之名片,其下方記載有「原威力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亦印製為「臺南縣○○鄉○○村0○0號」。又被告三方公司蓋用於勞工保險退申報表下方之投保公司地址登載亦為「臺南縣○○鄉○○村000號」,此有張登菉名片、勞工保險退申報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補字第26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3頁)。再者,威力公司、被告三方公司所營事業均含有變壓器及馬達等五金製造、加工業之項目,足證威力公司、被告三方公司應有在「臺南縣○○鄉○○村0○0號」設立工廠,以從事變壓器、馬達等生產製造。復勾稽證人林○○、陳○○、歐○○均一致證稱,渠等係在關廟工廠工作等語,且其中證人歐○○復證稱,關廟廠門外掛有威力公司及被告三方公司之招牌,工廠製成之產品,依老闆指示分別黏貼威力公司或被告三方公司標章等語,可見原告與林○○等人,雖於82年間勞工保險單位之雇主有異動,但原告等人服勞務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變動,益證被告三方公司與威力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三方公司抗辯稱,證人林○○、陳○○、歐○○就渠等應徵時公司名稱,關廟工廠懸掛之招牌、行政會計人員是否相同等細節,證述不一,而不足採信。經查,證人林○○、陳○○、歐○○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上開證人於80年代均曾由威力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又上開證人於上開期間均曾一同在關廟同一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因證人係屬基層勞工,且因辦公室與工廠處所分設,證人自難以知悉實際經營者人事、業務之運作。又其中證人陳○○、歐○○自被告三方公司離職後,即前往他處工作,證人林○○則因入伍服兵役及在他處工作等因素,自被告三方公司離職後,複返回被告三方公司、欣星電機行工作,對80幾年間之工作細節,難免記憶淡忘,就其證述細節略有差異,然上開證人證述同一期間,在關廟同工廠工作,同受張登菉指示服勞務,未曾離職,但勞工投保雇主卻由威力公司變更被告三方公司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復佐以上開證人現均未受雇被告三方公司,與兩造並利害關係或無宿怨、仇隙,證人因共同工作經驗而見聞此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原告為虛偽陳述之理,益徵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4.又被告三方公司於88年3月2日以原告離職為由,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繼於88年3月9日欣星電機行即為原告申報勞保,迨於94年1月17日欣星電機行則為原告辦理轉保;同日(94年1月17日)被告三方公司即為原告申報勞保等情,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然查,被告三方公司於88年3月2日以離職為原因辦理退勞保者,除有原告外,尚有 張忠愉 (即張登菉之大哥)、 吳瑞濱 、 陳進俊 等4人,而上開4人亦同時經欣星電機行辦理加保。迄於94年1月17日間,欣星電機行將原告連同張○○、莊○○、林○○、施○○、李○○、黃○○、林○○、陳○○等人一併轉保入被告三方公司,嗣於94年1月24日欣星電機行即辦理歇業。再者,欣星電機行於87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張登菉之子 張家福 ,嗣於88年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張景智(張登菉大哥之子),當時被告三方公司與欣星電機行均設址在(改制前)臺南縣○○市○○街○○○號(被告三方公司嗣於90年、93年間,又遷移公司地址),此有勞工保險加保、轉保、退保申報表、欣星電機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7、263、265、266、267頁),可見被告三方公司與欣星電機行,亦屬張登菉家族企業公司,而前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異動情形,亦與前開威力公司、被告三方公司相類似,因係被告三方公司為營運需要,所為之員工之調派。此外,被告三方公司並未提出原告有離職,復再應徵求職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益徵勞工保險申報表所為離職、到職之內容,為被告三方公司及欣星電機行片面填寫製作,自難僅憑上開記載為有利被告三方公司之認定。又原告於被告三方公司、欣星電機行服勞務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均無變動,足證被告三方公司與欣星電機行間亦具有實體同一性,堪以認定。
5.基上,被告三方公司與威力公司及欣星電機行,既具有雇主實體同一性,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規定,原告任職上開公司之工作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
㈡原告工作年資應依舊制年資(即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1,569,288元退休金。
1.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三方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有結算舊制年資,及提供書面予被告三方公司選擇新制,則原告主張未有結算舊制年資,而請求按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依法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自94年1月17日採用勞退新制,算至107年2月27日自被告三方公司離職,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2.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威力公司、被告三方公司、欣星電機行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主,既認定如上,則原告自80年8月6日起至107年2月27日工作年資經合併計算後,應為26年6月21日,依上開規定,原告的舊制年資共計為42個基數【計算式:2×15+(27-15)=42】。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7,364元不爭執,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9,288元(計算式:37364×4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