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曾俊蜞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告知上情,再帶同員警返回上址,而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1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俊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34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16公克)。
三、被告曾俊蜞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第2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告知其有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再帶同員警返回住處,而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呈報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16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