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書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書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書宜明知其母 曾淑惠 以其名義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存入款項、申領提款卡,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8月21日止,未告知曾淑惠,即私自取走該提款卡,前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共14次,提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47,070元。嗣曾淑惠於同年8月22日發覺該提款卡不見,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亦有所短缺,認係遭人撿拾、盜領存款,欲報警追查,詎游書宜因怕遭責罵,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與不知情之曾淑惠一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向警員 林毓婠 報案其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警調閱超商提款機之提款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書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0月3日宜蘭營字第10750014741號函附歷史明細各1份。
(三)統一超商提款機影像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偵訊時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此有被告偵查筆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案件於斯時尚未經起訴並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自行領用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後,僅因擔心受到母親責罵,竟至警局謊報遺失,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增加打擊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