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補充「,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更正並補充為,「送監執行後於10
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該案再與前所犯之106年度審簡字第213號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107年間所犯之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2.被告葉紹麟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前所犯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號),送監執行後再於
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檢察官復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被告前於107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即本院10
7年度士簡字第121號)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危害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