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棠
蘇宗賢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棠、蘇宗賢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趙英棠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蘇宗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宗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蘇宗賢先生否認犯罪,但本院根據被告趙英棠先生的自白和指證,以及相關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蘇宗賢在賣出帳戶及領款時,已經知道他的帳戶是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決定判決有罪。並分別根據被告二人的涉案程度和犯罪後態度量處適當的刑罰。
事實
一、趙英棠於106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人士組成的詐騙集團,並且擔任「車手」,負責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騙到手的贓款。
二、蘇宗賢知道前來向他收購帳戶的趙英棠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也知道賣出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用來接受被害人的匯款,心理存著「就算詐騙集團用他的帳戶來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06年1月10日,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後,並在銀行外面的提款機操作密碼設定讓在旁的趙英棠知道密碼之後,把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趙英棠。
三、趙英棠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和密碼後,便於隔天(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假冒是某個司法單位的「台北王隊長」打電話給 莊花珍 小姐,騙說莊花珍的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成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莊花珍必須把她帳戶裡的存款匯到指定帳戶內,否則將要凍結莊花珍的帳戶,害莊花珍受騙上當,於是依照「台北王隊長」的指示在當天(1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到渣打國際銀行(苗栗)後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富邦銀行帳戶。
四、莊花珍匯款之後,趙英棠先後在當天(11日)和隔天(12日),在位於台中市的台北富邦銀行及便利商店的不同提款機,分6次以蘇宗賢交付的金融卡共提款36萬元。後來因為金融卡被鎖卡,趙英棠於是要求蘇宗賢陪同到銀行櫃檯以存摺、印章提領剩餘的贓款。知道趙英棠是詐騙集團車手的蘇宗賢答應之後,兩人便於106年1月13日,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提領富邦銀行帳戶裡的剩餘款項43萬9930元後交給趙英棠,趙英棠並當場從中拿出1萬6千元給蘇宗賢。
理由
壹、【被告方面的陳述】
一、趙英棠:承認犯罪。
二、蘇宗賢:承認為了把富邦銀行帳戶賣給趙英棠而去銀行開戶,並且陪同趙英棠前往銀行櫃檯領款43萬9930元,但否認知情,並且辯解:趙英棠叫我賣他帳戶的時候,雖然有提到風險,但並沒有提到他是車手或警察會來找我,我一直問他是什麼風險,但他都一直避重就輕。領錢時,我又問他到底會不會有事,但他只是說就算有事情,我也會幫你解決,我真的不知道趙英棠是詐騙集團的人,我當時剛出社會,朋友怎麼說我就怎麼信(本院卷90-106頁)。
貳、【應該剔除的證據】被告趙英棠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以及被告趙英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沒有以證人身份簽署宣誓文件(具結),本院認為對被告蘇宗賢都沒有證據能力,都不能作為判斷的根據。
參、【不爭執事實的理由】下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英棠、蘇宗賢一致認可的以下事實:
一、被告蘇宗賢申請的富邦銀行帳戶確實被詐騙集團所用:
1.告訴人莊花珍因為接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單位「台北王隊長」的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80萬元到被告蘇宗賢所申請富邦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且提出了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佐證。
二、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的開戶與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告蘇宗賢在106年1月10日開戶,以及告訴人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被告蘇宗賢申請的富邦銀行帳戶,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
三、被告趙英棠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向被告蘇宗賢收購帳戶、單獨用金融卡提款36萬、和被告蘇宗賢一起去櫃檯領款43萬9930元的人:
1.被告趙英棠的自白,以及在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提出的證詞。
2.被告蘇宗賢認可的陳述,以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提出的證詞。
3.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的交易紀錄。
四、被告趙英棠有實施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行為。
肆、【認定被告蘇宗賢構成犯罪的理由】
一、證人趙英棠的證詞:被告趙英棠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下簡稱證人趙英棠),已經明白證實「蘇宗賢從頭到尾都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偵二卷107頁)。他在審理中和被告蘇宗賢對質時,更明確地講:我對蘇宗賢說,如果有缺錢可以把簿子賣給我,我做車手的....他並沒有無問我什麼叫車手?我請他考慮清楚,因為這有風險的,過幾天他才答應....後來他交給我簿子、卡片、印章,並在我面前輸入金融卡的密碼....我跟他說就是會有人把錢匯來這個帳戶,我們只要把錢領出來就好了,但我沒跟他說那是騙來的還是怎樣....(風險是什麼?)我有跟他說可能警察會去找你....最後一次領錢的時候,他就有問我說警察會不會找到他,我說可能會找你,問題我會想辦法幫你解決(本院卷88-93頁)。
二、被告蘇宗賢的說詞:被告蘇宗賢在審理對質時,同意證人趙英棠所說「賣帳戶」、「提到風險」等過程,但否認趙英棠曾經跟他提及「車手」、「警察會來找你」之事,並且強調:「因為他那時候有跟我說會有風險,但是我一直問說是什麼風險,他都是避重就輕在回答我」(本院卷88-93頁)。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蘇宗賢知道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蘇宗賢既然曾被告知「存在風險」,心裡也在意究意是哪一種風險(所以會一直問)。一般而言,在確定風險種類情況之前,社會上絕大部分的人是不會同意出售帳戶的。況且他是在證人趙英棠告知有風險過後幾天,才作出同意出售帳戶的決定,而且「心裡面還是會有一些忐忑」(本院卷106頁)。所以,證人趙英棠所說「已告知是車手及風險是警察會來查」,是比較符合社會經驗的陳述。被告蘇宗賢辯解說他心存忐忑,仍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同意賣出帳戶並且協助提款,和一般常情完全不符,本院不予採信。因此,本院認定證人趙英棠已經告知被告蘇宗賢「車手」和「警察會調查」之事,而使被告蘇宗賢知道帳戶是賣給詐騙集團。
2.被告蘇宗賢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a.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b.被告蘇宗賢出售帳戶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銀行、郵局或農漁會帳戶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以申請。在台灣社會中,有許多人是小學階段在學校申請到第一本存摺。也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親友遇到特殊的情況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少見向人家借用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的情形。也因為借用帳戶是很少遇到的情況,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收購帳戶的時候,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另一方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Line、臉書),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或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台灣社會幾乎所有的國人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接獲這種電話或訊息(當然不一定受騙)。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之道。所以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被告蘇宗賢當時是一個年滿20歲的成年人,他若自己未曾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也一定有親戚朋友曾經接觸。所以不會不知道詐騙集團經常使用收購(集)到的人頭帳戶以避免被司法機關查緝。今天被告蘇宗賢把帳戶出售出去,心中的念頭除了「拿到帳戶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的帳戶,我並不在乎。縱然用我的帳戶去騙錢,因為不是我去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本院實在想不出還有其他的可能情形。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蘇宗賢確實構成犯罪。他和被告趙英棠的行為,都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伍、【論罪】
一、被告二人都是正犯:
1.詐騙集團成員的詐欺行為,首先是向告訴人行騙,等告訴人受騙上當並且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一直到派員用金融卡從提款機或到銀行櫃檯提領出帳戶裡的贓款,才算完成整個詐欺行為。以上的過程,都是實施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趙英棠身為詐騙集團的成員(車手),負責提領帳戶裡的贓款,因此是以和其他成員一起犯罪的意思,從事詐欺的犯罪行為的正犯。
3.依據證人趙英棠和被告蘇宗賢一致的說法,被告蘇宗賢原本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只是同意把富邦銀行帳戶賣給趙英棠。而出售帳戶原本不在以上所說的「實施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最後被告蘇宗賢同意趙英棠的要求而一起去銀行提領贓款,而從此刻參與了「提領贓款」這個實施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4.被告蘇宗賢從心裡存著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出售帳戶,後來進階參與實施詐欺罪的行為,他的角色也從單純的幫助犯進階成為正犯。
二、罪名:
1.被告二人均構成加重詐欺罪:
a.根據告訴人的證詞,她是接到一位自稱某司法單位「台北王隊長」的電話而受騙,而被告趙英棠、蘇宗賢都說自己不是那位「台北王隊長」,因此整個犯罪過程,至少有「台北王隊長」、被告趙英棠和蘇宗賢三個人參與其中,其中那位「台北王隊長」並且冒用了公務員的身分。因此他們三人,都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以下簡稱加重詐欺罪,檢察官在審判時已更正被告蘇宗賢為本罪的共同正犯,因此不必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86頁)。
b.被告趙英棠的提款行為雖然有7次,但這是個單一騙取告訴人錢財行為的分次領款行為,因此應該認為只成立一個罪。
c.被告蘇宗賢原本的幫助犯罪行為(出售帳戶),既然進階而為正犯的行為(提款),這個幫助行為已經包含在正犯行為之內,應該直接用正犯的行為加以處罰,不再另外又成立一個幫助犯的罪名。
2.被告二人均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在被告二人行為完成之後的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兩次修正,把詐騙集團列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但被告二人行為之時,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根據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的規定,被告二人並不會構成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蘇宗賢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Ⅱ、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蘇宗賢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蘇宗賢把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被告蘇宗賢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4.補充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關於被告二人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及被告蘇宗賢被起訴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和加重詐欺罪只是一個行為(成立二到三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本院都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陸、【量刑說明】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被告趙英棠和蘇宗賢年紀相近,而且被告趙英棠始終承認犯罪、被告蘇宗賢則是盡力脫免罪責。雖然如此,本院認為被告趙英棠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是扮演主導邀約的角色;而被告蘇宗賢則是被動配合參與。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趙英棠雖然犯罪後態度比較良好,仍然應該量處比較重的刑罰。最後,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考量:a.被告二人實施犯罪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都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b.被告二人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金錢損失數目;c.被告二人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實施騙術的「台北王隊長」;d.被告二人沒有能力、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判處被告趙英棠有期徒刑2年6月、判處被告蘇宗賢有期徒刑1年10月,是適當的處罰。
三、補充說明(沒收部分):
1.本案並沒證據顯示被告趙英棠分次領款之後,把錢放進自己的口袋。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趙英棠因為參與犯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所以本院就沒有立場下令沒收被告趙英棠的犯罪所得。
2.根據證人趙英棠的證詞,他在最後一次前往銀行櫃檯領款之後,有交付被告蘇宗賢1萬6千元或1萬8千元(本院卷96頁)。因此本院採取有利於被告蘇宗賢的方式,認定他獲得1萬6千元的犯罪所得,這部分應該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予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該從被告蘇宗賢的財產追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二人以上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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