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張娟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張益光 代理人 邱喜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事件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於102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二、查本件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應認本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