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李一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中於民國102年2月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順德公司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市中山路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時,因酒後反應、操控能力均較差,不慎自行撞上路樹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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