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號
102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先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後知所警惕,不會再犯,且只要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時,應認尚欠缺羈押必要,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願受限制住居處分,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去年中旬因摔傷壓迫脊椎神經,致嚴重麻痺,右小腿肌肉逐漸萎縮,如無及早、繼續治療,有殘廢之虞,另被告所有之汽車失竊,深恐淪為犯罪工具,或有交通違規等問題,急需報案處理,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常有再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其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而其裁量標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人權保障。亦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俊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雖被告否認部份加重竊盜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他共同被告為集團性犯罪,於數月內涉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
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竊手法,均為竊取他人車輛後,以贓車掩飾行蹤,再進入他人店舖內竊取財物,是被告均以相類似之模式,於數月間內犯下多次犯行,應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大,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另被告以其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而請求具保等語,經本院
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結果,被告經該所送員生醫院檢查、治療,診斷為坐骨神經痛,醫囑建議做神經傳導檢查併轉介神經外科追蹤是否需開刀治療等情,有該所102年3月12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接受相關必須之治療,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所述其所有之車輛失竊之情,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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