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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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致甲○○受有左上小門牙脫落、左臉頰漲痛、左上臂三公分疑咬傷、左踝漲痛之傷害」應補充為「致甲○○受有左上小門牙脫落、左臉頰漲痛、左上臂三公分疑咬傷、左踝漲痛之傷害(丁○○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輕度智能障礙,惟其將被害人甲○○等人之鞋子取走乙事,與其使用之藥物及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無關,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護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因辯識或控制能力不足而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鞋子,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乙○○、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9頁),足見被告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5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就本件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深具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又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無另行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希冀被告體念本院憐憫之心,深切反省,切勿再犯,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販賣│││重其刑至2分之1。│││仿冒手錶││││││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