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將各刑合併以下之最長期限,由20年延長為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三罪中,併科或科罰金者,僅如附表編號1(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93號判決)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罪而已。故就罰金部分而言,並無數罪併罰之情形,自無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3年及6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13年
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本院認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92年12│本院93年度│93年8月│均同左│93年8月│││藥刀械│刑3月│月間某│簡上字第46│16日││16日│││管制條│併科罰│日│6號││││││例(寄│金10萬││││││││藏子彈│元││││││││)│││││││├─┼───┼───┼───┼─────┼────┼─────┼────┤│2│殺人│有期徒│89年1│臺灣高等法│94年6月│最高法院94│94年9月││││刑13年│月10日│院高雄分院│30日│年度臺上字│8日││││││94年度上更││第4900號│││││││二字第88號││││├─┼───┼───┼───┼─────┼────┼─────┼────┤│3│妨害自│有期徒│93年1│本院93年度│96年1月│均同左│96年2月│││由│刑6月│月16日│訴字第3460│19日││26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