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釣蝦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50之8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衝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而遭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3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於飲酒後騎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佐。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其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泥醉,且有交通事故肇事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丙○○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車禍事故亦造成被告左手第四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記載被告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語,然查,被告於88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執行保護管束,刑期終結日為90年5月3日,縮刑期滿日為90年1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起迄日為88年6月15日至90年1月17日,執行終結日亦為90年
1月17日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護字第1396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卷附之台灣明德外役監獄88年6月15日明德監教字第0842號函、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報告表等件無訛,是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科資料應屬誤載,而被告既係於90年1月17日已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於此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