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83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84年11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8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初起至同年2月6日21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每隔4、5天或10幾天,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同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甲○○當場將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0.5公克)丟棄路邊,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自90年
8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點即96年初至96年2月6日止,此期間被告別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5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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