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46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5日起至96年3月17日中午止,在高雄市○○○路○○○巷○弄○號
5樓、台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901號房間內,以每日施用1、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5年8月7日下午5、6時許起至95年12月2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在高雄市○○○路○○○巷○弄○號5樓、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1之9號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95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又於
95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路小北夜市公廁旁,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1、
101、116頁),而經警2次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醫院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1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罪之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接近,2罪各次犯行均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分別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5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及於95年8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為包括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於95年12月2日上午5時15分許,在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1之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901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包裝袋
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塑膠盒、塑膠鏟及吸食器各1個、及注射針筒2支,業經於同時查獲其夫 林信宏 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林信宏供認為其所有,核與被告甲○○供承上開物品係林信宏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則上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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