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75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漢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月9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橋下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
1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究、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手段均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前往採尿檢驗時,尚未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警卷及本院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偵查報告可憑,足徵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但迄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就所受宣告刑全部定應執行刑,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爰依被告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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