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福選任辯護人徐萍萍律師(均為法扶律師)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賢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賢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道南興路段北上機車道,見員警 傅奕銘 盤查疑似酒後駕車之民眾,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傅奕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同路133號前攔停傅奕銘並表示要對之盤查,且以「神經病」之惡意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語,對傅奕銘當場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傅奕銘受辱後,旋即向陳賢福表示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依法將之逮捕,陳賢福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傅奕銘為肢體拉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傅奕銘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員警傅奕銘受有雙手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員警傅奕銘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詹子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傅奕銘受傷部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復於員警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時,以前述手段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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