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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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100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47公克;驗餘淨重0.976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方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10
0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於民國97年10月10
日,在彰化縣○○鄉○○街與花橋街為警攔查,發現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47公克;驗餘淨重
0.976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9年4月21日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047公克;驗餘淨重0.97
6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7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36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宗第18頁)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且該包裝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