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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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信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11時至12時許間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某工地之牌照號碼9V-5112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合計淨重4.431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0
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
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合計淨重4.431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合計淨重4.431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有被告100年6月21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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