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26號),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97年11月間之不詳時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於不詳時、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3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於不詳時、地」,均補充為「於97年11月初至同年11月9日間之某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34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1、7、11、20行之「 鄭涵 」均更正為「乙○○」,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34號併辦意旨書所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