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玉山

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0號審理中),經法扶臺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尚難依卷附資料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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