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74萬1,89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673萬1,083元本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則其上訴利益為2,001萬0,809元【計算式:2,674萬1,892元-673萬1,083元=2,001萬0,809元,至於上訴聲明中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0,014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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