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
1號相對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0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審查結果,認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時,約定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計息,並逐月分期償還本金,非如相對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本件亦非如相對人所言提示未獲付款付息,抗告人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一次付息二萬元予相對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付本金一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付本金一萬元、同年六月二十日付息五千元、同年七月二十日付本金一萬元、同年八月十九日付本金一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付本金一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付本金一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付本金一萬元、九十五年一月付本金五千元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付本金五千元,此有付款紀錄表可佐。嗣因相對人違約不在付款紀錄表上簽收,抗告人方自九十五年四月份起始暫停付本息。抗告人並非不付息,相對人應依約讓抗告人分期支付本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件為證,原審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有關於兩造另約定利息及分期還款等前情之爭執,要屬實體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未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賴秀雯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