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小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一再指陳:因被上訴人乙○積欠銀行利息十餘萬元未付,而由被上訴人丙○○以其弟即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乙○設於草屯農會之帳戶內,作為清償利息之用,雖被上訴人丙○○曾還款五千元,但尚欠一萬五千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一萬五千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雖仍主張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賴秀雯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