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或相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242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400,000元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多次經本院裁准變更擔保物。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3687號提存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