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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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考,猶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無心戒除毒癮,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86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