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7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新舊法比較及駁回上訴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4期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