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銘克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各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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