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告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告 葉惠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爭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與原告及原告之親屬聯繫,倘被告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詎被告①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在原告及原告同事面前,追究挑釁及指責原告詐騙其夫 胡國文 錢財;②於111年3月5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歸還其夫胡國文遭詐騙之200萬元;③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公司同事傳述及指責原告詐騙其配偶胡國文錢財200萬元,並要求要找原告老闆及提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111年1月28日宣判)之雙方主張及判決結果之情事。爰依系爭和解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亦約定,原告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與被告配偶胡國文聯繫、邀請胡國文至原告工作場所「消費」,倘原告有違反,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被告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係因被告發現原告與其配偶胡國文有電話聯繫,胡國文當天有至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碰面,還從原告工作場所之後門離開。被告配偶胡國文的錢都給原告了,被告配偶胡國文還幫原告買一台車花了85萬元,因此被告才會請原告還錢。②被告於111年3月5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係因為被告不甘心被告配偶胡國文的退休金都給原告騙走了,才會提及原告騙被告配偶胡國文200多萬元的事情。③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公司同事傳述及指責原告與其配偶胡國文伴遊之情形,及雙方兩造先前有訴訟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為判決之論述,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於111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就雙方本院110年度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所涉之紛爭,原告願給付被告10萬元之和解金,並於本和解書簽立當日以現金一次給付被告,不另立據」,及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自本協議簽立時起,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與胡國文聯繫,邀請其至原告之工作場所消費;被告亦同意不以任何方式主動與原告及原告之親屬聯繫;倘任一方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被告違反,並應加倍返還和解金於原告」,及第4條約定:「自本協議簽立時起,兩造對本協議之存在、內容及其條件,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之爭執過程、主張及判決結果等,均應嚴守秘密,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或新聞媒體、網際網路及其他途徑揭露、公開、傳述或以他法使其得悉、受訪或主動、被動發表任何評論,一方如有違反,準用前條之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御田足體養生會館,地址在彰化市○○路○段000號),與店內員工及原告,為證物3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5日17時18分致電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即御田足體養生會館),與原告為證物4之對話,提及原告欺騙其夫胡國文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前往原告工作地點,與店內員工為證物5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48條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衡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主要目的,原告側重於「被告不得主動與原告及原告親屬聯繫,及被告不得向第三人揭露、傳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訴訟之爭執過程、主張及判決結果」,避免被告以上開行為滋擾原告之生活,影響原告之形象;被告則係側重「原告不得再主動與被告配偶胡國文聯繫、亦不得邀請胡國文至原告工作場所消費」,避免原告與胡國文感情上仍藕斷絲連,亦避免胡國文繼續在原告身上花費金錢,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因此,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金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上屬違約金。
⒉被告不爭執其①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為證物3之對話,請原告還錢。②於111年3月5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與原告為證物4之對話,提及原告欺騙被告配偶200多萬元的事情。③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向第三人(即原告公司同事)為證物5之對話,提及原告與胡國文伴遊;走法院是去年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被告確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主動與原告聯繫之行為內容,及向第三人傳述、揭露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認定之內容,已達滋擾原告生活之程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點、第4點之目的,應有違約金給付之義務。
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被告如有違反,應加倍返還和解金。因和解金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為10萬元,可認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按違反約定之次數,按次給付原告20萬元違約金。然查:
⑴原告自承:被告配偶胡國文於111年3月1日有跟原告電話聯繫,有至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碰面,是要商討胡國文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可否分期付款。因胡國文至原告工作場所將占用原告工作時間,所以有支付原告金錢。支付的金錢不是按摩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證人胡國文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認識兩年多,曾匯款85萬元給原告買車,因原告說她的車子有毛病,叫我買一部車子給她。我給原告的錢,包含車子85萬元,總共給原告超過100萬元。我大約110年3月底從台電的工程隊退休,退休後的退休金有部分交給原告。原告當初說她沒有錢花,要生活費,要跟我在一起,說她沒有結婚。我老婆跟我說原告有老公時我才知道原告有老公,我起初還不相信。原告跟我拿的錢,說好聽一點是借錢,說難聽一點是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因此,①被告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聯繫,係因被告配偶胡國文有於當日至工作場所找原告,故被告尋找配偶行蹤,至原告工作場所之行為,事出有因。②又胡國文固於110年8月24日簽署文件,內容載明:「...二、本人與原告之素來互動,均係於原告任職之美容事業消費,接受有償之商品及服務;且一切與原告間之法律行為,均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妨害、亦未有受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錯誤之情形下所為,特此澄清,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卷第79頁)。惟上開文件,係胡國文於被告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後,為維護原告,在原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簽署之文件,係前案臨訟製作之文件,當時原告與胡國文尚具一定情誼。③因胡國文就其資金流向係對被告解釋:當初原告欺騙胡國文其未婚,要與胡國文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稱原告將胡國文退休金騙光、請原告還錢、請原告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某程度係因聽信胡國文之詞。因此,被告對原告稱:你就騙他那麼多錢;你就還錢就好了;車子的錢還我;100萬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雖對原告確生滋擾,但難認被告主觀上惡性重大。
⑵被告於111年3月5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與原告為證物4之對話,提及原告欺騙被告配偶2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承前所述,亦係因被告聽信胡國文之解釋,所為之主觀評斷,固對原告產生困擾,但難認被告主觀上惡性重大。至於原告雖提出胡國文所簽立之111年2月8日字據(見本院卷第95頁),惟該字據僅係胡國文與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爭議,針對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胡國文願全部負擔,本質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之約定,此與原告當初向胡國文索討金錢時,是否有虛偽陳述無涉。
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公司同事為證物5之對話,雖非直接與原告聯繫,然向第三人即原告同事轉述原告與被告配偶胡國文伴遊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涉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認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亦係滋擾原告之生活、影響原告之形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惟被告於過程中亦提及至原告工作場所向原告索討債務,恐影響原告老闆之生意,對原告老闆比較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亦能理解到此舉對原告老闆之不利,心生愧疚。
㈢本院綜合上情,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誠信原則,認原告就被告上開3次行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9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