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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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相對人 陳芬琛
陳厚文
陳建隆
陳建義
陳俊宇
陳仲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見 於民國76年3月12日以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84年6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陳見對聲請人負債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22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7月15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19日送達相對人陳芬琛、陳厚文、陳建隆、陳仲堃;於111年7月20日送達相對人陳俊宇;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於111年7月31日發生送達相對人陳建義之效力,惟除相對人陳建隆、陳建義於111年7月19日具狀表示應僅能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內請求拍賣外,其餘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本件另經本院依法以111年8月24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函通知第三人即陳見之繼承人 蘇愛珠 、林 陳玉花 、林 陳玉葉 、 陳明安 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第三人蘇愛珠;於111年8月26日送達第三人 林陳玉花 、陳明安;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111年9月8日發生送達第三人 林陳玉葉 之效力,惟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①97年11月25日、②99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①陳芬琛、陳厚文、陳建隆、陳建義、②陳俊宇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仲堃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5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設定之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1雲林縣四湖鄉湖東764506.004000分之547因分割增加地號:76-1、76-3、76-4、76-5地號。陳芬琛、陳厚文、陳建隆、陳建義、陳俊宇權利範圍各5分之1。002雲林縣四湖鄉湖東76-217.004000分之547分割自:76-1地號。陳芬琛、陳厚文、陳建隆、陳建義、陳俊宇權利範圍各5分之1。003雲林縣四湖鄉湖東76-5538.004000分之547分割自:76地號。陳仲堃所有。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