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聲請人 謝孝瑩 相對人 林昕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95條、第104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亦有明示在案。是以,本票之性質既為提示證券,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仍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末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予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昕潼核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民事補正狀所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提示日為111年7月28日,且民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並非相對人最新戶籍地,顯未提出本票原本對相對人林昕潼請求付款,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且聲請人數次具狀陳報之提示日均未一致,難認已為合法提示。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6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9年5月8日300,000元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8日CH504295002108年9月10日200,000元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0日CH691711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6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9年6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CH50429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