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林造緯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 傅瑞苓
林嘉祺
林嘉俊
林婉婷
王妤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門牌雲林縣○○鄉○鎮村○○0○0號建物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乙節,乃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建物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另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乃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同法第10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訴訟轄區,是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訴訟,依同上法條第2項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嘉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其對門牌雲林縣○○鄉○鎮村○○0○0號建物所有權為二
分之一。⒉被告應協同其將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為兩造所共有。
⒊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即伊母親) 林陳緞 前將門牌雲林縣○○鄉○鎮村○○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即 伊三哥 ) 林建榮 及伊,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惟因伊當時背負卡債,伊乃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林建榮商議成立借名契約,將伊在系爭房地中之2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予林建榮,同年5月間林陳緞即將系爭房地中之土地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建榮,並將系爭房地中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變更為林建榮,而系爭房地迄仍為伊所使用中。
⒉104年4月1日林建榮死亡,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地中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即以繼承為由變為被告公同共有。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林嘉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系爭房地為伊父親林建榮之遺產,至於伊父親與原告有何約定,原告須提出證據。
㈡傅瑞苓、林嘉祺、林婉婷等人: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原告有欠林建榮錢,原告才會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林建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情事。
㈢王妤安之聲明及陳述:
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林建榮生前曾為治病想把系爭房地拿去借錢,但他有說房子一半是原告的,所以要把房子拿去借款必須經原告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或未經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門牌雲林縣○○鄉○鎮村○○0○0號建物要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屬訴外人林陳緞所有,95年間林陳緞將上開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一併贈與(債權行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建榮,因原告當時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原告乃與林建榮成立借名契約,將其所受贈之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登記予林建榮等各情,向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基上,系爭建物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林陳緞又未曾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職是,原告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建物所有權存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云云,不惟其訴權(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即其主觀上認其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即所有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難以其對被告所為本件確認之訴所得除去。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是由上規定可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
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況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可稽。然房屋稅籍登記僅係行政管制措施,其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變動無涉;基此,被告等現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就此觀之難認渠等因而受有何等利益。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本屬公法行為要不得為民事訴訟之客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其亦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同法第550條)。另再者,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緞前於95年間將座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林建榮,因伊當時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伊乃與林建榮成立借名契約,將伊所受贈之系爭土地一半權利登記予林建榮等各情,雖為被告傅瑞苓、林嘉俊、林嘉祺、林婉婷等4人所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陳緞、 林文欲 、 林大勝 (後2人為林陳緞之子)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104年4月1日林建榮死亡後,系爭土地乃為被告
等所繼承,並已於105年4月12日辦竣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等各情,此要有原告提出之林建榮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見卷內第73-75、79-87頁)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⒊基上,原告與林建榮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林建榮死亡時已告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