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撞護欄受傷,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1.29MG/L)、犯罪後於警詢坦承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831號被告許嘉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松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2時許結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瓦寮工作之魚塭查看,翌日3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護欄致身體多處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1.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松供承不諱,且有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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