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原告 潘秋櫻 被告 陳泰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併參)。
二、本件被告陳泰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80號判決在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且查有前項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14日由本院簽收,於112年4月17日轉送本院刑事紀錄科,並經本院承辦人員於112年4月18日將書狀送交承辦法官,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