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均係犯一般洗錢等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之日期,均予更正為「113/7/8」,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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