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仟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仟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OO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上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黄仟佩行駛至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中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陳OO、簡OO依法攔查,詎於該攔查過程中,黄仟佩明知陳OO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出手揮向 陳詩賢 之右側臉頰、張嘴咬向陳OO之手指等強暴方式,妨害陳OO依法執行職務,旋為警依法逮捕。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黄仟佩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簡婉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9日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員警陳詩賢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詩賢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