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全珮語即 全慧 被告 陳珮菁 被告 吳榮堂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股承辦人陳先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正確資料,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0月13日已生送達效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