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任職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業務,嗣於94年7月29日離職。詎甲○○於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內,適遇昔日壽險承保客戶 楊友倫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向楊友倫佯稱:伊係上開公司保險業務員並招攬保誠人壽公司之「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自94年9月下旬起承保,其獲利較優惠,惟保險金額應總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許,倘有意加入投保者,可先扣除伊昔日向其借貸2萬元債務抵銷,並僅繳45萬9,244元總額即完成投保等語訛詐,致楊友倫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並於同年9月27日,依甲○○指示匯款45萬9,244元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個人帳戶內,而詐得上開45萬9,244元保險費及免除自己積欠楊友倫2萬元債務抵銷之利得。詎甲○○為避免上開詐欺取得保險費及免除自己債務2萬元之利得,與其未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契約之事實遭楊友倫發現,竟於94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以剪貼及影印方式,偽造保誠人壽公司「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份,進而持以行使達其詐欺取財及得利免除債務之目的,並於同日,在聯合醫院,交付上開偽造保單1份予楊友倫收受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及楊友倫之權益。嗣後楊友倫向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後,保誠人壽公司職員及楊友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素輝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9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友倫於96年5月26日警詢時、96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6頁),與保誠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怡儒 於96年5月9日警詢時指訴:本件因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投保之保險種類係「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惟本案保險單上之保險種類竟係「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且保險單左下角所示英文「ARULS」也是「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英文簡稱,因此,本案楊友倫持有上開「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險種類之保險單,經保誠人壽公司認定為偽造;況被告甲○○於95年11月21日書面坦認其係以以剪貼及影印方式,偽造保誠人壽公司「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份之情節吻合(見同上他卷第24至26頁),有偽造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單影本、要保書、自白書、被告與楊友倫達成和解之承諾書及聲明書、保誠人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任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6至9頁、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53頁、第32至39頁、第59至63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罰金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是本件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其等偽造「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上開一行為之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玆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被害人楊友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9萬元許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於96年6月28日偵訊時指訴屬實,有和解書、聲明書、被告匯款予被害人之匯款單、轉帳交易單據在卷可稽,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固定房屋仲介業職務為副店長,並需扶養家中父母、三位子女,有全戶戶籍謄本、職業工作名片、和解後匯款予被害人之匯款單、轉帳交易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至於被告偽造保誠人壽公司「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份,業於94年9月27日,在在聯合醫院,交付上開偽造保單
1份予證人楊友倫收受持有之,亦經被告供述綦詳,與證人楊友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徵,是上開偽造「保誠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份,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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