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與其友人丙○○(另行不起訴處分,以下敘明),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而由甲○○在臺北市西門町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下稱改造子彈)後,由甲○○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5年10月21日或22日某時,丙○○請甲○○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人處,拿取改造手槍,甲○○遂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前去向「阿威」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並由甲○○為丙○○保管在甲○○住處。旋於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因丙○○(起訴書誤載為 邱文亮 ,併予更正)與他人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國中談判,便以電話商請甲○○到場助陣。甲○○遂將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藏放在皮包內而持有之,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國中與邱文亮及不知上情之 張唯新張唯倫 等人(上二人業據不起訴處分)會合。嗣因彼等未會晤談判對象,遂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張唯新、張唯倫、甲○○及不知情之 李郡宜 等人一同轉往臺北市○○區○○路○巷○○弄4樓之1李郡宜租屋處幫忙搬運行李,甲○○則乘坐於右後方座位,並將改造手槍及子彈連同皮包放置在前方座位椅背之置物袋。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警盤檢攔查,在甲○○前方置物袋中查獲該只皮包,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證人張唯新、張唯倫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61052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張唯新、張唯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及改造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11月9日所發刑鑑字第095016105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4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子彈之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與丙○○,就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且僅有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亦不高,方思慮未週,誤蹈法網,復前亦無前科紀錄,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顯具有悔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論以寄藏改造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本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雖大,然被告年紀尚輕,寄藏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子彈之期間不長,尚未造成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白承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年紀尚輕,恐難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被告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四、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2顆(另有1顆已遭試射擊發),均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中,已經試射擊發之1顆,其所剩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是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此外,丙○○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95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丙○○叫伊幫他詢問有無子彈,伊便向當兵同梯的朋友即綽號寶寶的成年男子買改造子彈,每顆350元,是在西門町買的,大概是95年10月19日去買子彈,當時是丙○○拿錢給伊,並載伊去西門町買子彈,且丙○○說放他家不安全,所以放在伊家等語,上開陳述是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應另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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