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①被告李展欣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②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又於
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