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廖文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等案件(100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廖文旗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4號(99年度偵字第26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係附條件給付,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2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於
100年9月27日支付第一期15,000元,是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廖文旗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迪基有限公司」賠償42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9月28日起,按期於每月28日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1日以桃檢秋壬100執緩460字第003236號函通知受刑人廖文旗應於101年2月
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並提供伊向被害人匯款收據(見執行卷第8頁),然受刑人仍未到案說明及提供相關繳款之證明,且被害人亦具狀表明僅收受第一期15,000元後未再收受任何賠償,此有被害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執行卷第4頁以下),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本院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__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