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6號原告 黃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錫平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將堵塞之排水管接回應排出之中央水管」之工程所需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以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堵塞之排水管接回應排出之中央水管」,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將堵塞之排水管接回應排出之中央水管所需之具體工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依其聲明進行上開工程所需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以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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