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玲選任辯護人梁家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祥順路1段39389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告訴人 林冠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9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皮膚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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