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茹津 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送達7日內補正其他收入、支出及財產事項之說明等,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而未補正;再經本院定期於同年9月20日10時40分命債務人到院說明,該項通知書於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後本院再定期命債務人於同年11月15日9時40分到院說明,併通知上述應補正事項,該期日通知書亦於同年9月27日寄存合法送達,詎僅代理人到場說明外,債務人仍未補正上述聲請費、必要費用及應補正事項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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