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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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盈億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志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上訴書,因同年6月4日、5日、6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期,郵局放假,所以收假後第1日即6月7日即以限時掛號寄出上訴書,請體諒假期期間無法郵寄之困難,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審理後於
100年5月13日為判決後,業於100年5月17日將判決書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7日即已屆滿(因最後一日6月6日係為端午節國定假日,故順延一日)。而上訴人延至同年6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上訴意旨雖稱100年6月7日即已將上訴書狀交郵寄送,並於本院提出
100年6月7日限時掛號收據為證。然如上所述,此項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期間係自上訴書狀送達法院後起算,並非自交郵寄送起算,是抗告人縱於100年6月7日確有將上訴狀投遞寄送之事實,但該書狀係於100年6月8日始由本院收受,此有蓋用於上訴書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已逾上開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誤,抗告人何時投遞書狀,並非所問。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