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翌日(3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天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伊酒後騎車行為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惟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騎駛機車時,有時而加速、時而減速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於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表情呆滯木僵等情形,堪認被告騎駛機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其始終否認此等危險性,復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生活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