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秉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秉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秉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1616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
0.0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104年度毒偵字第5307│││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壹陸│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公克)│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二│包裹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即同上扣押物之包裝袋│││命之包裝袋共貳個││├──┼────────────┼───────────┤│三│吸食器壹組│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四│玻璃球壹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五│夾鏈袋共貳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被告翁秉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秉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旅社1001號房為警臨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68公克、0.034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1268公克、0.034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