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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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合計淨重拾貳點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宏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旁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3包(驗前淨重共計13.15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2.766公克),係違禁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9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於103年11月1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3包(103年度保安字第529號),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檢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檢驗後淨重合計12.76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103年度核交字第5452號第3~6頁),則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3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2.766公克):
①0.727公克、②0.660公克、③1.331公克、④1.119公克、⑤0.712公克、⑥0.703公克、⑦0.741公克、⑧0.712公克、⑨3.142公克、⑩0.159公克、⑪0.486公克、⑫0.177公克、⑬0.522公克、⑭0.174公克、⑮0.152公克、⑯0.210公克、⑰0.167公克、⑱0.164公克、⑲0.156公克、⑳0.141公克、㉑0.163公克、㉒0.183公克㉓0.0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