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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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 蕭茂全 被二審承辦法官不合法偏袒枉判有期徒刑一年,故意不採地院合法公平之鑑定,再送鑑定結果以不合印文,否認簽賭大家樂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認借用證之印文是偽、盜刻,造成冤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員林分局刑警內不認識醫師 吳尚勳 本人,係吳尚勳等三人打電話向眼鏡興簽玩大家樂等語,是警員 邱志成 、二審法官等二人筆錄搞鬼,當時受判決人非有痴呆症不可能做此事,符於不當疑問胡說筆錄?被告即受判決人不願被二審高分院承辦法官偏袒判刑冤枉,翻出合法新證據,提出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著有明文,故若證據之本體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提之證據者,即非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由被告及 蕭宗賢 所共同出名簽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但參照該證明書上醫師欄是空白,顯係甲○○與蕭宗賢所片面製作,由該證明書之形式上觀察已顯有瑕庛可指,且其內容所載:「茲介紹員 林吳耳鼻 喉科醫師吳尚勳等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玩大家樂欠二百五十萬元給借用證限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還清結果拖延不實」,與證人即警員邱志成所稱:甲○○當時不認識吳尚勳;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所稱:吳尚勳三人去我車行簽大家樂,亦有不符,是該證明書之真實性既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由其形式觀察又非顯可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者,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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