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第1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8、9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內寮82之1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6月11日8、9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採尿送驗,上開2次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3月30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及報告日期101年7月10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0號)2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歷經毒品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機會遠離毒害,惟其竟在短短期間之內,即再次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忘卻毒癮之誘惑,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然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之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然參以被告供承會染上毒品原因是因為交友不慎,且在染毒前從事冷氣空管工作,月收入有4、5萬元,自己為毒品已經付出太多代價,60歲之母親過往依賴自己照顧,現在只能一個人生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於言談中但見其有真摯悔意,以及其對於染毒前正常生活之嚮往,況被告之毒癮惡習僅為這1、2年間開始沾染,被告尚未長期受到毒害侵蝕,此時透過矯治機構來與外界社會隔絕,仍為時未晚矣!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不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