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2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恬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恬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恬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
㈡、㈢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與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101年
1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5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101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29號前,為警盤查,因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恬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恬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924號卷《下稱警卷1》第2頁至第3頁、雲警西偵字第1011009130號卷《下稱警卷2》第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本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次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4頁、警卷2第7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8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0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次。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有男朋友並論及婚嫁及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52公克),經送鑑驗之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